2009年12月,被告刘某酒后驾车与原告李某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李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刘某酒后驾驶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经鉴定,李某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因赔偿问题,李某将刘某及保险公司起诉到法院,要求两方赔偿因事故造成的损失。
庭审中,保险公司辩称,刘某是醉驾发生事故,按规定保险公司对原告李某仅负有垫付抢救费用的责任,且有权向致害人刘某追偿。目前,原告李某已治疗完毕,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法庭审理后认为,交强险条例及交强险条款中规定的驾驶人醉酒驾驶情形,并非针对受害人而设定,而应当理解为在上述情形下,保险公司并非赔偿责任的终局承担者,其在先行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责任人追偿。因此,机动车驾驶员醉酒驾驶并不属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强制保险条例所规定的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直接赔偿义务的免责事由。所以,本案中刘某醉驾并致李某受伤,保险公司作为肇事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李某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合计7.1万元。
【评析】
《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国家实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也就是我们常说的交强险制度。从立法旨意上看,是为分担因事故造成损失的风险,保障因事故受到损害的第三人能及时得到救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是一项强制性的制度,与商业保险有着质的区别,它应当是以保护受到损害的第三人为核心价值理念的。所以从实现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价值的角度出发,本案中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李某损失进行赔偿。至于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的追偿问题,应按照双方约定解决。